近日,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钓鱼而意外溺亡的案件,家属向污水处理公司和河道管理者索要赔偿,他们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小明(化名)和其朋友小东、小华至某河河段钓鱼,钓鱼期间,小明不慎踩滑掉入河里,经全力抢救无效后死亡。
小明父母遂将某污水处理公司、住建局、水务局诉至法院主张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自陷风险有过错,意外溺亡应担责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小明在事发时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安全认知和风险预见能力,且是本次钓鱼活动的发起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到拦河坝口钓鱼,继续将自己处于风险中,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自陷风险的责任。同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履行其法定的教育保护义务,告知戏水的危险性、管理约束在水域附近的活动。
开放河道非经营,管理维护无过错
事发河道系天然河道,在河边钓鱼存在落水的现实危险性是众所周知的基本生活常识,本案事发地不属于休闲娱乐场所,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故本案中住建局、水务局对小明意外溺亡事实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水务局、住建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排污合法无因果,人民法院驳请求
某污水处理公司在事发河道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事发现场与某污水处理公司排污口的距离和排污口的排水量与自然河道的水流量对比来看,某污水处理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并不会产生致人溺亡的直接危险,故某污水处理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法院遂驳回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小明溺亡的河道属于开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对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障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案涉河流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并非系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这个开放的空间,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河流进行全流域水深标注及全程安全监管保障,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周崎雅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