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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席过后出事故,组织者为何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6-02-2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为庆祝女儿满月,秦某、何某夫妇二人在某农庄举办宴席,并邀请张某等参加。席间,秦某礼节性地向每桌敬酒,但未单独敬个人。宴席结束后,张某神志未有明显异常,秦某本安排人员接送宾客回去,但张某拒绝护送人员护送,并执意自行酒后驾车回家,当天20时许,张某驾车途经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的五位家属以秦某、何某作为宴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秦某、何某按30%的次要责任赔偿损失5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张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宴席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宴席期间,秦某、何某仅系礼节性地向每桌敬酒,未单独对张某进行劝酒。宴席结束后,张某神志未有明显异常,未有证据显示其已丧失自控力,其系在秦某、何某安排的护送人员劝阻无效且拒绝护送人员护送的情况下执意自行离开。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秦某、何某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车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其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不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故判决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参加宴席、共饮美酒本身属于合法的情谊行为,不属于危险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饮酒人应对自身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然而,共同饮酒在增进感情、愉悦心情的同时,也可能导致饮酒人因酒精摄入过多而影响其对事物的判断力、精神注意力及身体协调性,即饮酒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风险系数增加,故宴会组织者对参加宴会饮酒的宾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该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能力为限,可预见性应该是宴会组织者责任的边界,对于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宴会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提醒、劝阻义务,即明知宾客有不宜饮酒的疾病或从事其他有危险行为,或发现对方出现酗酒、醉酒、神志不清等状态时,应当尽到提醒与劝阻的义务;

  二是预防危险义务,宴会组织者应当预见并预防可能出现的过量饮酒、酒后驾车等危险情况,在宾客饮酒后出现醉状时,应采取细心照顾、护送回家、通知家属等措施避免危险发生;

  三是救助义务,如宾客饮酒后出现明显不适、发生意外事故等情况,宴会组织者应立即采取报警、送医等必要的救助措施,以减轻损害后果。如宴会组织者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宴会参与者或其他人员受到损害,那么宴会组织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直接的赔偿责任,也可能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时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欢聚举杯需清醒把握。无论是宴会参与者抑或组织者,均应文明、适度饮酒,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作为宴会参与者,饮酒时须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在身体出现醉意或不适时应及时停止饮酒,采取必要处理措施,自觉保障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过度依赖宴会组织者的照顾。而作为宴会组织者,应提醒参与人适量饮酒、劝阻过量饮酒行为,在发现参与人醉酒后,应将该参与人安置在安全的地方并及时通知家属,对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的参与人及时送医治疗,以避免悲剧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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